盗贼之海公海在哪里,第1张

在冒险模式中。

盗贼之海的公海指的是没有进行恶意匹配的服务器,也就是平常玩家进的冒险模式中,进行航行的海域就在公海范围,允许玩家之间进行PVP战斗。

《盗贼之海》是一款由Rare开发并由微软工作室发行的MicrosoftWindows10和XboxOne世界共享动作冒险电子游戏。玩家在游戏中将扮演海盗,独自一人或与最多四位同伴玩家一起航海探索世界。游戏支持合作模式和玩家对战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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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司法管辖理念。传统贸易合同纠纷是以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但是网络空间的全球化使管辖权的地域界限难以划清。法院的管辖权区域是明确的,有明确的地理界限,而判断电子合同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却是非常困难的。传统司法管辖规定的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交易所所在地等很容易确定的问题,在电子合同纠纷中变得错综复杂。从很大程度上说,确定了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就能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依据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当然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引发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将物理空间的管辖权规则适用于网络空间,法院是否有可能超出管辖范围对非管辖区内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以及原告应当在什么地方对被告提起诉讼,就成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新问题。

一、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当前电子商务应用最广的地域是国际贸易。它的应用在简化手续、节约时间和成本方面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效益,与此同时也对以往基于纸面单证的国际贸易法规形成了强大的冲击,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电子合同问题。电子商务是否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书面形式。按照传统的解释或推理,书面都是与纸张、书写文字相联系的,而电子商务交易时公司与公司之间交换的只是电子数据,交易的主要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的,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至于这种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形式,并取得与书面形式同等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电子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是完全通过计算机订立的,其过程自动化,那么,对于通过计算机发出的要约和承诺能否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国规定的也不一致。

第二,证据法方面的问题。 随着电子商务交易范围不断扩大,与交易有关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其中争议最大的属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其作为书面证据,也有学者主张将其归入视听资料,还有的则认为电子数据交换的证据应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电子商务示范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管辖权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的确定和准据法的选择都是以连接点为依据和纽带的,并且有相当一部分连结点是属于含有物理空间场所意义的事实因素,如“缔结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而在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一项交易过程中的大多数环节不是在物理空间里完成的,而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展开的。这样传统的表示物理空间场所的连结点在网络空间中并没有对应的位置。所以,电子商务的应用所引起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指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如何适用传统的连结点问题或怎样确定新的连结电问题。

二、国际上电子合同立法的经验借鉴

从世界范围来说,解决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的理论目前主要有两种:

第一,管辖权相对论。 持这种理论的学者认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像公海,应在此领域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任何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网络空间内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来加以执行。

第二,根据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决定管辖权。当事人在网络上的活动范围难以把握,相对而言,其网址还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因素因此,对于网络纠纷可以通过网址入手确定管辖权。而网址并非法院管辖的地理位置,只有找出与网址相关的地理位置,才能确定法院地理上的管辖权,这个地理位置就非服务器位置

地莫属了。

美国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电子合同的管辖权问题形成了一系列的判例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三种:

第一,“按比例增减”法。将互联网上的活动分为三类:1被告通过互联网从事明显属于外国管辖权的活动;2被告在网上已经张贴信息,但没有通过互联网和潜在客户作更进一步的交流;3被告通过交互性互联网站和外国管辖范围内的潜在客户交流被告货物或服务信息。

法院通过审查网站上发生的信息交流的商业性质以及交互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根据美国宪法行使的属人管辖权应和网上进行的商业活动的性质有直接对称关系。

(二)“最低接触”标准

美国第八巡回法院的最低接触通过以下5个方面认定:1、被告在管辖地域和原告通过互联网所进行的接触的性质;2、双方接触的数量;3、原被告之间的接触与诉讼原因之间的关系;4、原告管辖地法院对其本地居民提供管辖对管辖地有何利益;5、双方在受理法院进行诉讼的方便程度。

(三)“其他活动”标准

据此标准,仅有互联网站不足以使法院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只要被告在法院辖区内还有其他活动,比如说在法院的辖区内订立合同或者从事商业行为等,法院才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

三、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应采取的对策研究

(一)电子合同

1、书面形式问题。在现有电子商务活动中,最保守、最能符合法律有关书面形式要求的做法是:交易双方在网上达成初步意向后,由交易一方打印出一份书面的协议,签名后邮寄给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收到并签名后,合同始告成立。应当说,这种做法在现行法下无疑是符合有关书面形式的要求的,但应当看到,如果网上合同的订立都采取这种形式,网上交易所具有的便捷优势则丧失殆尽。通过网络方式传递的数据电文能否视为书面形式,这是许多国家现行法律尚未解决的问题。

外国法律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各国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宽严不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但对于某些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或强制执行性。我国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法律将电子数据视为书面形式合同之一,彻底解决了电子合同形式的合法性问题。这里所说的书面形式要符合以下3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以文字凭据方式为载体;二是内容必须包括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三是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但是某一份信件和数据电文必须得到另一份信件和数据电文的印证。有关国际组织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有关网上合同的国际立法中,最重要的国际文件当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制定完成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有三个条文针对现行法对书面形式作了规定。《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性;第6条对“书面”规定为“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电子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国法律均认为合同乃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这种意思表示基本上是以人工方式进行的,而电子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合同的订立无须双方当事人直接参与,而由电子计算机按预定的程序自动运作。在这种情况下,计算机的自动化处理就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因为电子计算机系统并非最终的决策者,它的运作终究还是在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其程序也是由人编制的。当事人的意思通过其所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反映出来,只不过这种真实意思被格式化、电子化、自动化而已。早在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在其提出的《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就明确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该计算机所发要约与承诺的责任人。

(二)关于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

电子合同在电子商务贸易上引起的证据法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两个:(1)存储于计算机内的电子文件能否在诉讼中被法院采纳为证据及其证据的价值问题。传统的贸易文件因其本身具有有形物的特点可以长久保存,如有改动或添加,都留有痕迹,容易被察觉,如有疑问也可由专家予以鉴别,因而各国法律都认为他们可以被采纳为证据,但是电子文件使用的是磁性中介质,其储存的数据内容可随时被改动,而且即使被改动或添加,也不会留下痕迹,因而其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上的难题。(2)许多国家在证据法中都要求提交文件的原件,但电子合同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电子数据都记录在计

算机内,很难说哪个是原件。

随着计算机在我国的普及,电子证据作为案件的诉讼证据,将频繁地出现在诉讼中,尤其是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被广泛采用后,电子数据将成为我国经济信息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全国首例电子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做出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在此点上笔者很赞同沈木珠老师的观点: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当通过立法程序赋予,而不应当通过法官“造法”予以完成。

(三)电子合同所涉及的国际私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制度或法律选择制度是建立在一种以地域为标准划分各国法律管辖范围的基础上的法律体系,它通过运用有人称之为“分配法”的方法,将发生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分配给某一国家的法律去处理,从而解决“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在制定冲突规范或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时,都要把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联系起来,也就是通过确定连结点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四、我国电子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立法设想

我国有关电子合同的立法仅有《合同法》第11条、16条、26条、33条、34条对电子合同有关的书面形式、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等问题作了粗略的规定。一共二百多个字的规定,虽然填补了国内电子合同立法的空白,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是严重滞后的。至于对电子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就少之又少了。针对电子合同纠纷地域管辖难以确定的特点,我们应该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充分利用和借鉴国际资源,确定新的法律适用规则。笔者以为,目前国内解决电子合同纠纷司法管辖的立法的着眼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 意思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确立和选择纠纷管辖的法院,这是契约自由的最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协商确定纠纷发生时提交管辖的法院,避免了纠纷发生后选择管辖权上的混乱。当然,意思自治不应该规避法律及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 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建立新的连结点

目前,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权的情况下,此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重视。当前传统的地域管辖中,比较常见的连结点有:国籍所在地、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营业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等。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该在立法时确立新的连结点,选择更加灵活、有弹性的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可以考虑增加以下连结点:(1)在电子合同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服务的用户,将“ISP所在的”作为连结点,由ISP所在地行使法院管辖。用这种方法决定法院管辖,就能够使合同当事人非常清楚纠纷受何地法院管辖,也解决了管辖权上的争执和混乱。(2)相对而言,网址是当事人一个比较确定的位置,可以考虑找出与网址相关联的地理地址确定法院管辖权,而这个地理位置应该说首推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因此,将“服务器位置所在地”作为一个连结点,当事人网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法院就可以对纠纷行驶管辖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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